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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网络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的每一天,都会接发电子邮件,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与他人交流,在社交平台发布评论和照片,上网购物,听歌看剧,浏览新闻,检索信息。人们的活动在网络世界、数字社会中会遗留下种种痕迹,这些数字足迹累积后就成为数字资产的组成部分。数字资产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含了所有与数字世界相关的一系列无形信息产品,如社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电子邮箱账号及其中的电子邮件、微博或推文、数据库,各种虚拟财产(如比特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资产、网购的电子书等),视频、音频、图片等数字化的文本、图像、音乐或声音,各种购物、服务或社交网站上的网络账户及其密码,网络域名,与人格相关的二维或三维图像或图标以及其他类型的数字资产。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留存的网络账户中的数字资产能否继承,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关于死者网络账户的继承,在国内外都曾引起很大的争议,发生了一些典型的案例。例如,2005年美国密歇根州的“Ellsworth案”、2018年德国的“Facebook案”等。在2011年时,我国也曾发生过一位女士向腾讯公司要求继承其已故丈夫QQ号码的事件。
就网络账户的继承以及转让等问题,目前不少网络企业是通过格式合同或者隐私政策之类的文件作出了单方面规定。例如,腾讯公司就直接规定微信账号、QQ账号的所有权属于该公司,而使用权属于初始的注册申请人,同时明确规定不得买卖、赠与、继承账号等。其他的网络企业也基本上都是作类似的规定。网络公司为此种做法找出的理由主要有:首先,账号中信息涉及死者的个人信息、隐私,也可能涉及其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如果允许死者的账号被继承或者转让,不仅无法保护死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也会侵害他人的隐私或个人信息。其次,账号属于个人信息,允许其转让或者继承,也会造成公众对特定自然人的识别上的混淆。比如,某个社交网络的大V将其账号转让给他人,该人通过此账号发表的言论是否是这个大V本人的呢?公众就会发生混淆,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网络秩序。况且,账号可以任意转让、继承,也不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等。最后,有些网络公司的人甚至认为,绝大多数虚拟财产都是由互联网企业研发创作而产生(员工的智力创作),具有无形财产的特征,应按照知识产权制度构建权利归属和权利流转等制度。
应当说,上述理由都是无法成立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首先,就账号及其密码本身而言,其既无经济价值,也没有精神价值。但是,由于通过账号可以取得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的数据、信息等无体物的控制力,所以,客观上账号就显得很重要,甚至账号本身就是属于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从而成为个人信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2款就明确将“电子邮箱”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种。显然,讨论账号的转让或者继承的问题不能局限于账号本身。账号是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通过网络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范畴。但是,随着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各种类型的网络账号上会汇聚越来越多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通过这些网络账号也可以取得并控制各种具有经济价值或精神价值的无体物。如果仅仅局限在网络用户和网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讨论账号的归属,会有很大的弊端。因为,在网络公司可以通过格式合同以及技术手段等来确定账号的转让、处分规则的情况下,作为网络用户的自然人的权益就会处于很不确定的状态,这对于数字经济的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
其次,现代信息社会中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财产不仅仅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股权,还会留下“数字遗产”。人们既可以通过遗嘱对于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也可以对数字遗产进行处分。法律对此应当给予尊重。如果被继承人未在生前通过遗嘱对其数字遗产作出安排的话,处分数字遗产的权利当然要由死者的近亲属决定,而不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进行安排。至于网络公司担心账号的继承和转让会引发的混乱,可以通过格式条款进行一些控制和预防,但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自然人对账号的控制力和支配力以及死后账号被继承的可能。
事实上,在讨论账号的转让、继承等问题时,重要的是考虑账号背后凝聚的各种利益的形态。如果只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利益,比如支付宝的账号对应的是账户中存放的资金,这种账号的转让或者继承,只是金钱债权的转让或继承,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如果这些利益不是单纯的财产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或者混合的各种利益,问题就会复杂一些。比如社交账号、电子邮箱会涉及死者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其他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的问题。在起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时,有常委委员和专家、社会公众提出,既然民法典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的保护作出了规定,那么,也应当参照该规定对死者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已对死者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没有必要再对死者的个人信息作出规定。如果允许近亲属针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权利,会涉及第三人隐私,并可能产生相关背俗行为或违法行为。最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前一种观点,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这一规定是非常正确的,它对于保护死者的个人信息,维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只能提供事后救济的做法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一种积极、主动的保护,属于事先的预防。也就是说,死者的近亲属无需在死者的隐私被侵害了才能提起侵权诉讼,而是可以直接行使自然人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并且,在侵害死者的个人信息但未侵害死者的隐私、肖像、姓名,而只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造成危险的时候,就允许近亲属对死者的个人信息行使相应的权利,也能更好地保护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当然,为了尊重死者的意愿和隐私,防止对与死者具有密切关系的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从两个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一方面,只有死者的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才能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允许死者生前根据其意愿对于自己死后个人信息的有关事务作出安排,如允许特定亲属行使、授权遗产管理人行使或禁止任何人行使等。由此可见,以保护死者的隐私为理由而否定账号与电子邮箱的继承,是没有道理的。